上海离婚抚养权律师

-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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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及其处理 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认定

添加时间:2023年10月5日 来源: 上海离婚抚养权律师   http://www.wylwzq.com/

 杜锋,上海离婚抚养权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认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及其处理

  核心内容:当两人的婚姻被认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后,往往会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共处期间产生的财产产生纠纷。下面就由的与您一起认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及其处理。


  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是指违反婚姻成立的实质或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承办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过程中,作为一个律师有时会遇到涉及婚姻的无效与撤销方面的法律问题,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处理问题。现将这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处理方法作一总结和阐明,以利于我们今后能够更加准确的理解、掌握和运用。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婚。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正常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


  有权依据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如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无效的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上诉。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方的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里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亲自提出。另外,受胁迫的一方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此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只能按离婚程序来解除婚姻关系。


  三、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抚养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认定

  我们知道,法律是要讲究一定的证据的,只有预备一定的证据,才能够得到权力的实施,否则就有可能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比如对疾病型婚姻的无效申请就需要被认定,接下来和一起学习一下,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认定是怎样的希望对你当前所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




  一、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认定

  疾病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同时应当以疾病患者的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二、如何确定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4项将;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限制规定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疾病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同时应当以疾病患者的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如有的老人考虑到子女工作繁忙,愿意选择去敬老院生活,在这种情形下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宜对;共同生活;一词作比较宽泛的理解,以定以前曾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这样既有利于疾病患者安享晚年,又能防止有的人为经济利益而疾病患者结婚,在达到经济目的后不履行扶养义务。


  三、无效婚姻申请典型案例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高某、杨某。


  被申请人高某与前夫于1981年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即申请人朱某由其父抚养。1983年,两被申请人高某、杨某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高某曾于1987年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于1990年开始分居生活,直至1995年离婚。2006年12月,朱某将高某送入上海长宁区广善敬老院休养,每月费用1200元。2007年1月,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确诊高某为老年性痴呆。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患有老年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申请人朱某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宣告两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否则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案中,高某自1995年与杨某离婚后,与女儿朱某共同生活,在朱某结婚成家后,也经常在朱某处居住,虽然期间高某确与杨某共同生活过,但嗣后由于高某的精神状况朱某将其领回,并经由高某的单位将其送入敬老院休养,此阶段客观上朱某虽未与高某共同生活,但实际已承担起监护照顾高某的,广泛意义上仍应视作朱某是与高某共同生活,故朱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高某与杨某的婚姻无效。高某行为能力的鉴定和判决虽是在高某与杨某办理复婚之后作出,不能证明高某办理复婚手续时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是根据病史资料,足以证实早在复婚之前高某就已经被诊断为老年性痴呆,故可以认定高某婚前即患有老年性痴呆,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婚后又尚未治愈。综上,高某与杨某始于2007年的婚姻虽在形式上经合法登记结婚,但具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因而该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据此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故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高某与杨某的婚姻无效。


  通过的介绍,我们知道了,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认定情况是怎样的一个国家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结婚的对象彼此之间有法律上不被允许的疾病,就不能够结婚,既然国家法律规定近亲不能结婚,那肯定是有一定的原因的,我们应该遵循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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