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离婚抚养权律师

-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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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儿媳要求分割婆婆房屋动迁款,因不是同住人败诉 遗产分割应保留胎儿继承份额

添加时间:2023年10月5日 来源: 上海离婚抚养权律师   http://www.wylwzq.com/

 杜锋,上海离婚抚养权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离婚儿媳要求分割婆婆房屋动迁款,因不是同住人败诉

离婚儿媳要求分割婆婆房屋动迁款,因不是同住人败诉-



1、2006年11月11日,朱小姐和徐先生结婚。

2、同年11月23日,朱小姐将其户口迁至上海市翔殷路1059弄的某套房屋内,该房是其婆婆张女士于1995年买下的售后公房,小两口也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内。

3、2007年12月,翔殷路房屋列入动拆迁范围;张女士及丈夫和儿子作为安置人口,于2008年1月共获得动迁款人民币776,090.80元。而在2008年1月9日,朱小姐和徐先生经法院调解离婚,按调解协议约定,朱小姐应从系争房屋内迁出。

4、2008年4月9日,朱小姐将张女士告上法庭,认为张女士一家隐瞒动迁经过,而自己是同住人,要求分割动迁安置192772.7元。




朱小姐的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在离婚调解时,朱小姐已同意从该房内迁出,同时根据房屋来源,朱小姐不具备翔殷路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故朱小姐要求分割动迁款的诉请,依法无据,杨浦区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不予支持朱小姐的诉讼请求。


遗产分割应保留胎儿继承份额

案例介绍:


2004年1月,张某与郭某结婚。2005年3月,郭某在打工期间突发急病身亡,此时,张某已怀孕5个月。在清理郭某遗物的过程中,发现一张户名为郭某的金额1.2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存款时间为2004年10月。


郭某的父母认为从存款时间上看,该存款应为郭某的婚前财产,而不是郭某和张某的共同财产,郭某的父母遂将1.2万元遗产分作三份,给了张某4000元。


张某认为该款虽系郭某的个人财产,郭某的父母以胎儿尚未出生没有继承权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将郭某的父母告上了法庭。法院依法判决从已分割的三分遗产中扣回应为胎儿保留的一份遗产,即从郭某的父亲、母亲及张某所继承的遗产中各扣回1000元,合计3000元保留给胎儿,并由张某保管。


法律常识:


继承即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合法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关系的主体只能是指自然人,而且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继承人,遗留遗产的死亡自然人是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得遗产的人是继承人。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作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胎儿是不享有权利能力的,不具备继承人的主体资格,胎儿不享有继承权。但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胎儿出生后不至于生活无着落,保障胎儿的继承利益,充分体现了我国继承制度的养老育幼原则。胎儿是一个将来可能的权利主体,如果胎儿是活着出生,其继承权即可实现,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就不具备继承的主体资格,失去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法律意义。原来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法律适用:


1、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为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五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台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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